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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常见问题
 
信息分类:面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服务信息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2017-03-28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C00360-0802-2017-0008
  责任部门:
 
 
 事项依据:
 办理对象及 范围:
 办理条件:
 申办材料: 宜春市食品生产许可审评中心
 
1.有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事项的咨询
有关许可管理范围、延续、分装、变更、办理程序等事项咨询请登录365官方网站网站“办事指南”栏目查阅相关内容,详细咨询请前往宜春市宜阳大厦中座1楼行政服务中心市食药监局窗口联系咨询。
查询企业是否已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按以下方法操作:登录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http://www.sda.gov.cn,点击顶部的“食品”栏目,进入网页左面的“企业查询”,即可进行相关查询。由于许多种类食品由省局、设区市局、省直管县局发证,发证信息需传送总局,时间上有一定滞后,可能给申请者查询带来不便,请予理解。
2.有关生产许可收费的咨询
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目前国家不收取任何办证费用。但产品检验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委托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是企业的委托行为,产生的检验费用由企业负责。
3.有关标准下载的咨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查询,请登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 http://bz.cfsa.net.cn/db)进行相关查询下载;其他国家标准查询,请登录“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ac.gov.cn),点击顶部的的“公众服务”栏目中的“标准查询”即可查询。
4.有关食品生产许可所需条件的咨询
申报食品生产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非住宅),并能提供以下材料(申报材料不需提交,现场核查时需查验):1.使用自有建筑物的,提供房产产权证明,如该建筑物属共有的,还需提供其他产权人准予该企业使用该建筑物作为生产场所的证明;2.租用建筑物的,提供依法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经公证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准予企业使用该建筑物作为生产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租赁用途为生产食品的除外);3.除上述情况外,须提供该场所所在乡镇街以上政府有关同意在该场所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证明材料。
(二)厂房的设计、选址、总平面布置(布局)、设备、工具、管道、建筑物和施工以及设施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和各相关卫生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通则》和相关产品《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具备《食品安全法》、《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通则》和相关产品《细则》规定的与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检验设备和设施,具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按要求提供所有权证明材料(正规发票或供货合同、销售证明等)及清单。
(四)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生产操作人员等从业人员,人员的配置、培训、卫生与健康等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和相关卫生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且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
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领导层中至少有1名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原料验收及产品检验工作;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应经过培训考核,熟练掌握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培训考核达到食品检验人员职业(技能)要求能力并取得有资质的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书;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则》、相关产品《细则》对上述人员另有规定的,必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人员均必须与申请企业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场核查时,会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负责人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知识以及检验人员的独立操作能力)
(五)必须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和相关卫生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通则》、相关产品《细则》等规定的完整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且该套管理制度应涵盖原辅材料采购运输及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执行标准、出厂检验、成品贮存运输、销售台账、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接受委托加工、消费者投诉处理等全过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各项记录真实可追溯。
  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应当与原始凭证一一对应。其中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必须明确规定按照购进原辅材料生产批号逐一查验、记录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必须明确规定生产该批次产品所使用的所有原辅材料与进货查验记录逐一相对应,保证生产的每个品种产品的生产记录真实可追溯。
(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等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和国家卫计委(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任何物质。
  应将配料、投料工序设为生产关键控制点。
(七)应按产品标准进行出厂检验并保存出厂检验的留存样品,留样保存期限不得短于产品的保质期。留样应为最小销售单元或符合相关审查细则要求。
  检验室使用面积应与该类食品检验工作相适应。必须配备与留样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留样区域或留样间应满足产品留样的要求。
自行出厂检验的企业应按规定落实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每年进行实验室检测能力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每年应提供*号项目检验报告两份。
 办理程序:
 办理时限:
 收费标准: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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